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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4-11-05来源: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作者:芜湖市保险行业协会

       各会员公司:
       为全面强化保险机构的管理责任,督促保险机构规范销售从业人员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服务安徽省保险业高质量发展,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在安徽银保监局的指导下,结合行业意见建议制定《安徽省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保险从业人员诚信记录管理自律公约》、《安徽省保险从业人员有序流动自律公约》同时废止。

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    
2022 年 7 月 12 日    

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 2022 年 7 月 12 日印发


安徽省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公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保险机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保障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正常、有序流动,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行为,推动保险行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安徽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保协)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我省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保险机构是指我省辖内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和保险经纪人。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产品介绍、招揽、销售的人员,包括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和其他用工
形式的销售人员。
       第三条【机构义务】 本公约作为同业间所签署的自律文件,对保险机构具有约束力。所有在我省合法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公约。对筹建中和拟筹建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四条【责任主体】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和具有同等管理职责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我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全程管理。省保协和省内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协调机构,负责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监督检查,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五条【招录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规范统一的招录条件、标准和流程,并向其销售从业人员公开,主动接受监督。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控制招录权限,加强招录宣传材料管理,规范招录信息发布,严禁模糊单位主体、误导职位性质、混淆合同类型、夸大收入水平等做法,严禁怂恿销售从业人员频繁无序流动。
       第六条【招录信息核查】 保险机构招聘具有保险销售从业经历的销售从业人员,应在行业信息系统中进行检索,查询其从业履历和诚信状况,确保招录的销售从业人员品行良好,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自律约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机构应严格审查拟招录销售从业人员信息资料的真实性,不得录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入职的人员。若录用后发现有虚假材料入职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限期整改,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七条【执业登记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记载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超出所属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并且与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登记内容保持一致。保险机构为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应当按照属地登记原则,将从业人员登记在其实际执业地域的分支机构名下。
       第八条【执业注销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注销执业登记制度,规范统一注销执业登记条件、流程、期限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主动向其销售从业人员公开,切实维护销售从业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省级保险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所属各级分支机构严格执行,及时妥善协调解决所属各级分支机构与销售从业人员的注销执业登记纠纷。保险机构因违反监管规定或自律约定,导致其与销售从业人员的注销执业登记纠纷升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级保险机构负责对该保险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进行追责处理,并向所属全部分支机构书面通报。
       第九条【执业注销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销售从业人员离职手续办结的;
       (二)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应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
       (三)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条【执业注销期限】 销售从业人员离司具体流程适用各保险机构管理规定。各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或代理合同约定办理销售从业人员离职手续,自销售从业人员提出离职申请起 45 日之内,必须注销执业证,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一条【执业注销纠纷处理】 销售从业人员离职相关矛盾纠纷,保险机构应积极协调,妥善化解,避免形成群访群诉、缠访缠诉、媒体舆情等负面事件。因相关经济和民事纠纷无法于 45 日之内注销执业证,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省保协可对保险机构履行公约情况实施自律检查。
       第十二条【配合与协作】 销售从业人员与原所属保险机构解约后,发现其在从业期间有违法违规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新所属保险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三条【档案管理】 保险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电子档案或者纸质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从业培训情况、奖惩情况、保险销售委托协议书和公司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基础数据管理】 保险机构应及时核对本公司销售从业人员管理系统和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之间的数据一致性,确保同口径下系统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培训管理】 保险机构负责向其销售从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教育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行业自律约定、职业道德及清廉金融文化,每人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0 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等。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考试评估等方式,确保销售从业人员熟悉掌握保险常识、监管规章规定和自律约定等内容。保险机构不得为入职培训考核评估不合格人员办理执业登记。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全部销售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档案,完整、真实、准确的记载培训教育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内容和方式等。
       第十六条【执业行为标准】 保险机构应当要求其销售从业人员主动向投保人出示执业证书和客户告知书,明确向客户告知其所属保险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投诉渠道及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保险机构应当要求销售从业人员使用统一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告知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保协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宣传管理】 保险公司应督促其销售从业人员使用省级保险机构或总公司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中介机构应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材料。所有销售从业人员不得设计、印刷、编写或变更相关保险产品的宣传册、宣传彩页、宣传展板或其他销售辅助品。
       第十八条【管理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统一规范的销售从业人员和销售团队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负责销售团队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团队主管)和保险机构负责团队主管管理的负责人(以下简称机构主管)的职责,将销售从业人员、销售团队的执业行为合规性与团队主管、机构主管的考核奖惩挂钩。
       第三章 诚信管理
       第十九条【系统管理要求】 省保协开发建立的“安徽省保险从业人员诚信记录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诚信管理系统”),用于记录销售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包括销售从业人员的表彰奖励情况和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系统工作机制】 保险机构应指定内部相关部门作为销售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执行部门,负责录入和复核,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机制,应设联系人一名并明确责任,并向省保协备案,人员变更的应及时报备。
       第二十一条【系统录入要求】 保险机构应在销售从业人员的表彰或失信行为处罚决定生效后 30 日内(含已离职人员),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相关诚信信息。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诚信管理系统字段等,并对其报送的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流程标准】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流程在诚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本机构销售从业人员的表彰奖励情况和失信行为信息:
       (一)省保协对保险机构在诚信管理系统中提交的“表彰信息”于 7 日内审核完成,确认即可生效;
       (二)省保协对保险机构在诚信管理系统中提交的失信信息进行初步审核,确认事实无误、材料完整后,通过系统随机选择 9 家公司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该失信行为信息正式生效;
       (三)对诚信管理系统中正式生效的失信行为信息,提交信息的保险机构应当在 7 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将认定结果告知该当事人。当事人对认定结果存在异议,可在 15 日内向保险机构申请复议,保险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复议,并将复议结果于 3 日内报送省保协。省保协通过系统随机选择 9 家公司进行集体复议,并于 15 日内作出维持或改变处理的决定,由保险机构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定义】 销售从业人员的表彰奖励情况分为两类,即外部奖励和内部奖励。外部奖励是指获得监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内部奖励是指所属市级保险机构或以上机构非销售和增员类的表彰。
       第二十四条【失信行为定义】 销售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失信行为记录是指对保险机构调查认定的销售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的失信行为,按程序进行的客观记录。
       第二十五条【失信行为认定】 保险机构对销售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认定工作,应严格遵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指引 T/IAC41-2021》规定,开展执业失信行为的识别、调查取证、审定、复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失信行为分类】 失信行为根据严重程度分为二类,各机构在录入失信行为时应按照严格按照分类录入:
       (一)一类失信行为是指销售从业人员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给客户、保险机构利益带来较大损失,并对行业、保险机构的声誉和形象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包括:
       (1)受到监管处罚;
       (2)造成群诉群访事件;
       (3)对公司或客户造成 5 万元及以上经济损失;
       (4)累计三次及以上二类失信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二类失信行为是指销售从业人员失信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给客户、保险机构利益带来较小损失。客户是指接受保险产品、保险保障和风险管理等服务的个人或团体。省协会负责在诚信管理系统中对失信行为分类细则作出设置及调整。
       第二十七条【失信行为应用】 保险机构对于经诚信管理系统确认发生一类失信行为的销售从业人员,五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留用,对于经诚信管理系统确认发生二类失信行为的销售从业人员,需认真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后方可审慎留用。
       第二十八条【信息修改补录】 保险机构在诚信管理系统录入的销售从业人员信息,提交后保险机构无法自行修改。确需修改的,保险机构在诚信管理系统中向省保协提交申请,省保协审核后进行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信息收集告知】 保险机构应当要求销售从业人员在入司时签订《安徽省保险机构销售从业人员诚信承诺书》(见附件),授权公司将诚信信息报送省保协。
       第三十条【信息保存查询期限】 销售从业人员诚信信息保存期限为长期保存。销售从业人员表彰奖励信息,查询期限原则上为长期。销售从业人员失信行为信息,二类失信行为记录查询期限原则上为 5 年,一类失信行为记录査询期限原则上为 10年。
       第三十一条【信息保密管理】 保险机构应加强诚信管理系统使用和数据安全管理,明确系统使用权限、数据查询使用范围、责任人员等,定期更换账户密码,责任人员变更时应及时交接。保险机构严禁对外发布诚信管理系统相关数据,更不得借此诋毁同业。
       第四章 流动管理
       第三十二条【人员流动定义】 销售从业人员流动是指销售从业人员与原所属保险机构解除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后,与另一家保险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的转换过程。

       第三十三条【流动管理原则】 保险机构应制定政策措施和创造条件,建立有效管理机制,引导和促进销售从业人员合理流动,无正当理由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其正常流动,不得故意拖延办理解约手续。销售从业人员合理流动应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销售从业人员择业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失信人员流动规定】 被认定为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一类失信行为未满五年的转司销售从业人员,流入的保险机构不得录用,被认定为本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类失信行为转司销售从业人员,流入的保险机构审慎录用。

       第三十五条【频繁流动认定】 保险机构应审慎招录存在下列情况的频繁流动销售从业人员。流动次数依据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注销次数计算,3 个月内在同一保险机构重复进行执业登记的,不计入流动次数。
       (一)12 个月内流动超过 2 家保险机构及以上的;
       (二)2 年内流动超过 3 家保险机构及以上的;
       (三)3 年内流动超过 5 家保险机构及以上的;
       (四)从业满 4 年,但未在任何一家保险机构持续服务2 年及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恶意“挖角”认定】 保险机构不得采取“整建制”挖人等恶意“挖墙脚”方式,怂恿销售从业人员频繁无序流动。存在下列行为的,认定为恶意“挖角”:
       (一)30 日内从同业单一机构(监管部门核发经营牌照或完成设立备案的保险机构)引进或接收的销售从业人员数量,超过原保险机构在册人力的三分之一或 15 人以上的;
       (二)连续 60 日内从同业单一机构引进或接收具有直接从属关系的销售从业人员数量,超过原保险机构在册人力的二分之一或 20 人以上的;
       (三)将原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或销售部门整建制转为新转入保险机构的所属机构。
       (四)因保险机构裁员或退出市场等原因造成的流动不在本条规定范围之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协会职责】 省保协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自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并联合各地市协会不定期组织开展自律检查。
       第三十八条【违约惩戒措施】 省保协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将追究相应违约责任,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惩戒:
       (一)约谈提示,限期整改;
       (二)行业通报;
       (三)抄报保险监管机关;
       (四)向安徽银保监局报告建议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解释修订权】 本公约由省保协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